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王玉仓,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孝平,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王玉仓与被告崔孝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仓之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仓诉称,原告王玉仓在本村经营饭店,被告崔孝平到原告王玉仓处吃饭,但是没有及时结账,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崔孝平欠原告王玉仓饭费共计30677元。原告王玉仓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孝平给付原告王玉仓饭费3067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崔孝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孝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仓在本村经营饭店,被告崔孝平到原告王玉仓处吃饭,但是没有及时结账,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崔孝平欠原告王玉仓饭费共计30677元。原告王玉仓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崔孝平亲笔签字的饭费清单原件10份,用以证明拖欠饭费数额、时间等。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玉仓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仓已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崔孝平享受餐饮服务后签字确认,却未能按约给付餐饮费,造成纠纷被告崔孝平应负全部偿还责任。原告王玉仓主张拖欠餐费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崔孝平偿付原告王玉仓餐费306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崔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