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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194号

杨磊、杨丽梅与武长安、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磊,杨丽梅,武长安,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杨磊,居民。原告杨丽梅,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长安,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金城花园6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磊、杨丽梅诉被告武长安、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淮保和被告武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磊、杨丽梅诉称:2012年,被告武长安挂靠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远公司)承建金厦公司开发建设的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E3、E6、F3等楼房,约定汇丰远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应向金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当时二原告与被告武长安系姻亲关系,原告杨磊遂与被告武长安合伙承建上述工程,原告杨丽梅于2012年8月25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金厦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杨磊与被告武长安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杨磊与被告武长安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杨丽梅向被告金厦公司交纳的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该款系二原告的共有财产,故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长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该事实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至于原告杨磊与被告金厦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我是不清楚的,与我也没有关系。二原告要求我返还50万元款,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我们收到原告杨丽梅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是事实,但我们收到款的时候和原告杨丽梅素不相识。我们当时谈保证金是和被告武长安谈的,是要求被告武长安代表汇丰远公司交纳的,我们认为原告是代表被告武长安交纳50万元保证金。我们一共收到100万元保证金,包括原告和王维井各交纳的50万元,被告武长安未曾向我们交纳过一分钱保证金。该10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以抵工程款的形式予以返还。汇丰远公司的负责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是武长安,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要返还的话也是返还给武长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金厦公司与汇丰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金厦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E3、E6、F3等楼房发包给汇丰远公司承建,汇丰远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应向金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汇丰远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武长安承建。武长安遂向被告金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含王维井交的50万元)。因被告武长安承建该工程时,与原告杨磊的的姐姐杨月明系夫妻关系,杨磊也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并认为是与被告武长安合伙承建。于是,其母亲杨丽梅就于2012年8月25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金厦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武长安与杨月明于2013年9月因故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武长安否认杨磊与其合伙承建上述工程,双方发生纠纷,杨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武长安在承建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E3、E6、F3号等楼房建设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判决确认杨磊与武长安在承建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E3、E6、F3号楼建设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后武长安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武长安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遂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磊要求确认其与武长安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还认定,武长安一审中提供了金厦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载明武长安与王维井于2012年8月16日已将100万元施工保证金全部交给金厦公司,金厦公司于当日办理入账,王维井缴纳的保证金由金厦公司负责人王军签字注明,金厦公司又以房屋折抵形式将100万元保证金全部予以返还。杨磊的母亲杨丽梅于2012年8月25日向金厦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对于原告杨丽梅交纳的该5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金厦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了书面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金厦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2014)宿中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沭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的业务凭证、金厦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长安承建涉案工程,已按约定向被告金厦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事实已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金厦公司出具的收据以终审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当时与被告武长安系姻亲关系,且自认为是与武长安合伙承建该工程,遂向被告金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金厦公司也认可收取原告该保证金。则被告金厦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且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杨磊与武长安之间不存在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关系,被告金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应当交纳其他履约保证金,故被告金厦公司收取原告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称该款系其共有财产交纳,被告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武长安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磊、杨丽梅支付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胜利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人民陪审员  孙 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