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炬森。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炬森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炬森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方炬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炬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炬森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炬森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