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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李香丽诉被告李国峰、祁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香丽,李国峰,祁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李香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国峰,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雪刚,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香丽诉被告李国峰、祁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丽,被告李国峰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被告祁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祁雪刚与被告李国峰是合伙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两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电线,原告每次送货都是由祁雪刚收货并在销货单上签字,或者直接给原告出具欠条、收条。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线价款共计8366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3662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李国峰辩称,原告起诉欠款83662元不是事实。李国峰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款50000元,并交给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法庭依据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祁雪刚辩称,欠条、收条是其出具的,其是李国峰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电线的个体户。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被告李国峰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电线,并由其员工祁雪刚收货或在销货单签字。经结算,共欠原告电线款83662元。2014年2月21日、3月7日被告李国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转款50000元给原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3662元未付。审理中,原告李香丽承认本案与祁雪刚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销售发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香丽向被告李国峰承包的工地提供电线,被告李国峰共欠原告电线款33662元,有被告员工祁雪刚书写的欠条、收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峰支付电线款33662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国峰辩称,已交给原告现金1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丽电线款33662元;

二、驳回原告李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原告承担1130元,由被告李国峰承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