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吴某。
被告:聂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因琐事常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1、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聂某乙,现大学在读;2、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21年,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牢固的感情,也不会维持到现在,双方应从大的方面考虑,慎重从事;3、孩子还没有成家,离婚会造成家庭残缺,对孩子就业家庭婚姻生活都会带来一定影响,作为父母应该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而不应该改作出对孩子不利的事情;4、如果生活中出现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如果出现照顾不周的情况,以后多做自我批评,重归于好是没问题的,虽然分居了一段时间,今后不会出现了,以后把这个时间补回来,恳请法庭多做调解工作,让我们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聂某乙,现大学在读。2014年10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和好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考虑两人婚生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也给双方创造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审 判 员 武秉坤
代理
审判员 王兴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