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悦。
被告:董友华。
被告:刘淑华。
被告:董为民。
被告:易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友华、刘淑华、董为民、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85元减半收取4392.5元由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朱忠华
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
人民陪审员 谭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