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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05号

贺生生与折桂平、贺埃林、田爱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生生,折桂平,贺埃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05号申请执行人贺生生,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折桂平,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贺埃林,男,汉族,神木县人。被追加人田爱平,女,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395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贺生生申请执行折桂平、贺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贺生生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田爱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贺生生称,折桂平与田爱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田爱平作为被执行人折桂平的妻子,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贺生生提交如下证据:(2013)神民初字第03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追加人田爱平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确定的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这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综上,贺生生申请追加田爱平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依法驳回贺生生的追加申请。田爱平提交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案件执行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案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追加人田爱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折桂平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申请执行人贺生生知道该约定。被追加人田爱平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于2015年2月4日起被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应当立案审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决。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执行机构适用实体法,且全国各地法院大量存在类似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例,被追加人田爱平提交的案例仅为个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田爱平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建权

审判员  乔 俐

审判员  雷晓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