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87号

河北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宝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宝振,河北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振,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永恒,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宝振与河北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7日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文件,即:嘉开经发(2010)16号,关于林场新村改造开发项目立项申请报告的批复,就林场新村改造开发项目予以核准。吴宝振系河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8月30日河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林场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改造新村。2011年3月14日河北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林场新村村民委员会发通知,同意以河北众安公司名义运行林场新村改造项目,河北振通公司签订的原来协议和合同全部终止。2011年元月17日吴宝振向吴宝振公司李国恒处支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项为项目合作款,项目成功款项就不用归还,如项目不成,吴宝振退还全部款项。同年3月27日吴宝振又向河北众安公司支聊城项目款3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吴宝振亦已收到该款项。2012年2月12日河北众安公司与签订聊城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林场新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河北众安公司因此项目投入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折合软面皮捌万元),现归聊城市林场新村使用,吴宝振共向河北众安公司借款13万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吴宝振同意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同日河北众安公司与吴宝振就该项目进行了交接,签订了聊城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文件交接清单。以上事实有嘉开经发(2010)16号文件、联合开发协议书、借条两张、项目转让协议、转让文件交接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认为,河北众安公司与吴宝振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吴宝振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吴宝振同意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还清。且吴宝振亦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吴宝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吴宝振提出项目转让成功就不退还上述款项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2011年元月17日的借条中有相关描述,但该借条时间早于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以后来的项目转让协议为准。故吴宝振应当偿还河北众安公司13万元。遂判决:吴宝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由吴宝振负担(河北众安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吴宝振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河北众安公司)。判后,吴宝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13万元为项目转让款,非借款,原审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签署《项目转让协议》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聊城市林场新村改造项目一并转让给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13万元转让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13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吴宝振于2012年元月17日和2011年3月27日书写借条共计13万元,并收到13万元款项,后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2011年元月17日借条记载:“今支借李国恒现金壹拾万元整……”,该内容明确了本案13万元为借款。虽然2011年元月17日借条上也记载了:“……项目合作款,项目成功就算啦,如项目不成,我退还全部款……”,2011年3月27日借条亦记载:“今支聊城项目款叁万元整……”,但是2012年2月12日项目转让协议在上述两张借条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第(2)(3)项约定吴宝振向河北众安公司借款13万元整(以借条为据),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还清,该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本案13万元的借款性质。吴宝振称该款项为项目合作款,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吴宝振不应偿还河北众安公司1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宝振称河北众安公司签署《项目转让协议》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聊城市林场新村改造项目一并转让给上诉人,无权要求吴宝振退还13万元。因吴宝振此项主张与本案借款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吴宝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崔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