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1063号

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振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飞。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芳。

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565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12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唐振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565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但对所欠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的延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准,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对帐的次日开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唐振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郭 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