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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字第317号

尹鹏月与郝立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尹鹏月,赫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尹鹏月,住巴彦县西集镇被执行人赫立彬,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商局职工,住巴彦县西集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巴民二商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赫立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赫立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赫立彬工资已被另案冻结执行当中。对被执行人赫立彬“四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法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彦超执行员  孙彦龙执行员  刘 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智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