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李高科。委托代理人黄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珺。
原告李高科诉被告李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锐,被告李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借款人李珺向原告李高科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息结算日为每月17日。若发生借款逾期,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按照月息1.8%的1.5倍计算,另外还需按借款金额的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借款义务后,被告李珺除支付了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剩余部分均未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违约。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被告违约之日起至被告确定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珺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证据二,借据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出借人李高科与借款人李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ZD-J字(2014)第1117-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17日,本金于期满日结清,约定违约责任为若发生借款逾期,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按照月息18‰的1.5倍计算,另外还须按借款金额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转账25万元,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李高科25万元整。经庭审查证,截止到开庭当天,被告偿还过原告从借款日2014年11月17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共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罚息按照月息18‰的1.5倍计算,其超过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数额,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应以25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违约金和利息具属违约金性质,在已支持利息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珺偿还原告李高科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珺以二十五万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十八支付原告李高科自逾期之日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李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