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赵玉华,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旺军,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赵玉华与被告李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2日,被告李旺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我们约定被告三个月内还清,即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赵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旺军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赵玉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
二、被告李旺军给原告赵玉华发的短信一组,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曾多次承诺偿还借款,但均未偿还。被告李旺军未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旺军向原告赵玉华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旺军向原告赵玉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玉华现金叁拾万元整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300000.00元)三个月还清李旺军2012.12.12日身份证号。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多次给原告回短信,但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赵玉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旺军偿还借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旺军向原告赵玉华借款,有被告李旺军签字的借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赵玉华要求被告李旺军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华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敬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