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2293号

路慧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路慧,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93号

原告:路慧,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警保,该镇镇长。

原告路慧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本案涉案土地牵扯征用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故应中止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  杜成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燕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