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93号
原告:路慧,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警保,该镇镇长。
原告路慧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本案涉案土地牵扯征用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故应中止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 杜成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燕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