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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1473号

王鹏亮与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20-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鹏亮;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31473号原告王鹏亮,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路路通停车场院内1区第1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6310423M。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陆斌,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路路通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12987R。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鹏亮诉被告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汽车”)、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腾飞,被告翔龙汽车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刘陆斌,被告北方汽车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损失1679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翔龙汽车贷款的方式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车辆价值为118000元,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登记于被告北方汽车名下。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翔龙公司支付购车款152440元。2017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行将原告车辆拖走,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原告又向被告翔龙公司支付15472元购车款后,二被告仍拒绝将车辆向原告予以返还,遂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与二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贵院一审作出(2018)豫0105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书,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豫01民终15640号民事判决书,又经贵院重审一审,作出(2019)豫0105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书。贵院(2019)豫0105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车辆价值118000元的事实,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6791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翔龙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走的事实。但因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将涉案车辆出售,导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无法实现,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须另行主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翔龙汽车辩称:被告是汽车销售公司,北方汽车曾向被告提出欲购买福田牌BJ1109VEPEO-ED型车辆一台,由于该车型属于特种车辆,被告不经营此类车型,根据北方汽车的要求,向河南万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该型号车辆交给北方汽车,是北方汽车与王鹏亮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收取费用。因被告与北方汽车互有代付款情形,北方汽车协调王鹏亮将月租金直接转给被告。关于车的价格,被告向河南万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8000元。当时北方汽车为了少缴购置税,要求被告开据82000元的票据,是供办理上牌照使用,并不是车辆的真实价格。具体与王鹏亮发生业务往来的主要是北方汽车。而王鹏亮多次违约支付月供费用、保险费用等,北方汽车收回车辆并处置是基于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鹏亮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北方汽车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与王鹏亮是融资租赁关系,车辆所有权转移条件为成就。被告与王鹏亮是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货车融资租赁合同》并投资购买的车辆,以租赁形式交给王鹏亮,双方约定:王鹏亮一次性缴纳租金保证金3万元并负担车辆使用应缴的车船税、营业税、车辆上户、年审、GPS押金、服务费等……被告(甲方)办完上户手续费及相关证照后将车辆、车钥匙、行驶证交给王鹏亮(乙方),车辆保险费由王鹏亮负担。王鹏亮每月20日缴纳租赁费4020元……期限为24个月。期间,王鹏亮多次违约拖交租金费用,被告安排员工多次上门催要,王鹏亮是断断续续支付月供均已违约。被告在2017年4月13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将车辆留置。在留置车辆当天下午王鹏亮以刷卡形式交了29242元,并明确先抵2016年度的商业保险费用13768元(该费用应当在2016年7月13日前缴纳),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拖延达275天!被告是在王鹏亮多次违约的情形下,依约留置车辆。在王鹏亮不来处理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将车辆处置,被告并没有违约,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货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租赁为目的,以租赁方式向北方公司承租车辆。被告北方公司根据原告的该目的为其购买并出租车辆。对于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摘列如下:合同第二-4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向被告北方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被告北方公司负责筹措购买车辆的购买款、保险费、购买税款项,并根据《车辆购买合同》向出卖人缴纳购车款,履行购车义务。合同第二-5条约定,原告负担车辆使用中应缴纳的车船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其他税款,以及车辆上户费、年审费、GPS押金及GPS服务费和维护费、车辆维修保养、燃油费等有关车辆正常使用中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北方公司车辆的租期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第五-2条约定,在车辆租赁期间,原告应每月定期向被告北方公司缴纳承租费4020元。合同第六-1条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北方公司车辆交付前,须向被告北方公司一次性缴纳服务手续费1500元、租赁保证金30000元。合同第七-1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或原告应付被告北方公司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北方公司。第七-2条约定,在合同期满同时原告应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后,在原告申请将租赁保证金转为购车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转让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原告曾向被告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转入过以下款项: 时 间 金 额(元) 2015-6-27 48386 2015-8-20 4436 2016-1-9 15000 2016-2-15 16544 2016-3-21 3868 2016-5-13 3868 2016-6-30 7736 2016-9-21 15624 2017-1-4 11604 2017-4-13 29242 2017-5-26 3868 2017-6-24 3868 2017-7-23 3868 合 计 167912 3、2017年4月13日,被告翔龙公司将涉案车辆扣留,后被告翔龙公司将该车辆转卖。4、庭审中查明,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北方公司支付以下费用:押金3万元、购置税7008元、代收2015年保险费14416元、代收2016年保险费13768元。此外,合同对于其他费用的具体金额未做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货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另外,虽然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的是被告北方公司,但实际履行合同的还有被告翔龙公司,具体体现在被告翔龙公司接收了原告的分期租金,并向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因此本院认定,《货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北方公司、翔龙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据此,被告北方公司、翔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2017年4月13日的扣车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关于二被告的扣车行为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货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以及相关其他费用;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并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间内车辆的正常使用。由于本案双方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车辆的购买价格并非本案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原告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付款的时间及每期付款的金额并非定时、定额,因此应当以扣车日为基准点,对原告的付款金额进行整体统计。如前述查明的付款明细,截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共计支付二被告的款项为156308元。在此期间,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以下费用:车辆租金86430元(租金每月4020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21.5个月)、服务手续费1500元、押金30000元、购置税7008元、代收2015年保险费14416元、代收2016年保险费13768元,以上共计153122元。二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如GPS费、上户费、保险违约金、每月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应付款项和实付款项可以看出,截至当日,原告已超出其应付的各项费用,不存在显著且根本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拥有占有、使用该车辆的权利。因此,二被告在原告没有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扣车并转卖,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既构成违约,又侵害了原告的占有车辆的相关权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即包括2017年4月13日扣车后,原告当时及之后支付给二被告的款项与原告应支付款项的差额,即167912-153122=14790元。关于间接损失问题,鉴于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租期届满后,原告可以申请将三万元保证金转化为购车款,从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这种期待权显而易见是可以预见的,但由于二被告提前收回车辆并转卖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权。关于这种期待权如何量化的问题,由于这种期待权的取得前提是原告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履行期满并将三万元保证金转化为购车款。因此,如将该权利量化,这种权利损失至少应大于30000元而小于车辆购置价款。本院综合考虑车辆的折旧情况及原告如取得车辆所有权应支付被告的剩余款项情况,酌定该间接损失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6479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亮损失64790元;

二、驳回原告王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王鹏亮负担1123元,二被告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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