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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12号

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务农。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蔡家庄村郝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蔡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任某持木棍打伤蔡某丁腰部。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韩某、郝某、蔡某丙、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住院病案,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葛 萌

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