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乙,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因怀疑其妻戎某与被害人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其父被告人唐某甲等人赶到合肥市庐阳区“汲桥新村”小区戎某居住的地方找戎某。当发现戎某与被害人孙某在该栋楼二楼房间后,唐某乙通过一楼铁门爬上二楼,与孙某扭打在一起,并向其父唐某甲呼救,唐某甲爬上二楼后,二人继续用拳脚殴打孙某,致使孙某鼻部受伤流血。周围群众闻讯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将双方制止,唐某甲、唐某乙被带回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接受处理,孙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3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3日、6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接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孙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戎某、张某、阮某的证言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