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方某,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覃某甲,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孙莉,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覃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对女儿有暴力行为,且与其打工饭店的多名服务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原告不在家期间多次带女子回家过夜。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8月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思悔改,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在部队服役长达16年,因工作性质特殊,在感情上和家庭生活中,不能和普通的家庭相对比,且被告在部队期间也竭尽全力的维护家庭关系,采取多种办法给原告及孩子家庭温暖。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转业定居郑州,以满足原告可以照顾其父母的愿望。同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放弃了国家安排工作的权利,选择了自主择业,回到郑州后目前没稳定工作,靠在一家餐馆打临工生活。
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做过一次饭没有照顾过孩子、没有为孩子支付过医疗费、教育费用等不属实,被告在部队的工资都交给原告。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及孩子实施过暴力行为,没有和饭店服务员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被告作出各种努力以挽救处于危机中的婚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实质性的破灭,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从维护婚姻关系的大局出发,给原、被告的婚姻再一次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覃某乙。被告覃某甲原系现役军人,并于2013年底退出现役。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35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希望原告能够给彼此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中民一初字第1359号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交流,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学会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力争消除双方隔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双方以诚相待,积极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