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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0号

原告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酒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酒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坡底村207国道路东陕汽服务站院内。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立,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昶达公司)诉被告酒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酒立及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昶达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要求的车辆及相关从业人员。2015年3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从陕西咸阳运输24.3吨丙烯至山东省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每吨价格8600元,货物总价20898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的运输车辆行至孟州市境内被他人以民事纠纷为由扣押,导致其公司货物至今未能运抵大泽公司,其公司与大泽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将每天承担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违约金。

被告酒立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交付货物。如交付货物时,货物贬值部分,同意赔偿。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7日被告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送货总价值是20898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该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代收人,且被告也同意对原告的货物包括违约金进行赔偿。2、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应按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每天按5‰承担违约金。3、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大泽公司签订的丙烯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的货物应在2015年3月5日交付第三人大泽公司。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目前还不存在被告不能交付货物,只同意赔偿被告实际交付货物时与货物差价的损失。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运合同和吉利区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且在扣车案件,被告胜诉,被告有交付货物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已上诉,没有生效,且现在已过了交付期限。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要求的车辆及从业人员,各种手续、证照齐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应控制在3%以内,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自然灾害除外。如未按时安全到达或出现其他意外的车辆,按天扣除货物总价损失违约金的5‰计算;运费标准:单程为0.75元/吨公里,数量以货物装车所在地的计量为准;合同有效期为1年。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大泽公司签订丙烯购销合同,向大泽公司销售25吨丙烯,合同价款2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到需方压力灌区。原告将此批丙烯交被告承运,被告安排豫C66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连豫C62**挂号久远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24.3吨丙烯从陕西省运往山东省。2015年3月4日该车行至孟州市西虢镇得众保税区附近时,被他人扣押,至今该车仍被他人控制,至今被告未能将24.3吨丙烯运抵大泽公司。2015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显示“关于我承运的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24.3吨丙烯,我同意按当天装车价格(8180元/吨)赔偿给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依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运输的24.3吨丙烯,至今未能运抵收货人大泽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货物至今仍被他人扣留,不存在返还货物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与大泽公司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即2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5‰明显过高,且原告与大泽公司并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未能将货物按期运抵目的地也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数额21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丙烯损失215000元;

二、被告酒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基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