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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363号

平邑金联民间融资与付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付成伟,谢兆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63号

原告: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康,该公司职工。

被告:付成伟,个体工商户。

被告:谢兆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成伟,个体工商户。

原告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成伟、谢兆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谢兆会同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书编号:第2014-4-7号,合同内容为:谢兆会向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该合同约定每月20日借款人应向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每月的利息,到期本息结清。付成伟做担保,以其房地产作抵押。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该合同签订的是贰佰万元的标的额,当时,被告人谢兆会只需要壹佰伍拾万元。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对此,合同签订后,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于当天将壹佰伍拾万元打到谢兆会账户上。2014年12月8日,被告谢兆会因业务需要同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又向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付成伟做担保,其他事项按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执行。2015年4月14日,该合同到期我公司多次找谢兆会、付成伟协商,谢兆会、付成伟均说筹集不到壹佰柒拾万元现金,无力偿还所借我公司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整。因此,我公司特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被告人所借我公司借款壹佰柒拾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如第一被告人无力偿还,应由第二被告人付成伟偿还。如果二被告均无力偿还,应将被告人抵押物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判令: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整。

二、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三、诉讼、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四、请求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

被告付成伟、被告谢兆会共同辩称,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同意还款,因村里搞开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村里开发后及时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谢兆会、付成伟与原告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每月20日结息一次,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谢兆会为借款用其位于平邑镇同台庄村仲里路西侧房权证号(2012)字第0068**号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付成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借给被告谢兆会现金15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被告谢兆会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两次借款合计17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兆会借款本金未偿还,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双倍执行。因被告谢兆会不再付息,担保人付成伟也没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兆会、付成伟与原告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170万元借给了被告谢兆会,被告谢兆会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谢兆会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兆会自愿为借款用其位于平邑镇同台庄村仲里路西侧房权证号(2012)字第0068**号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成伟自愿为被告谢兆会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50万元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兆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计付)。

二、被告谢兆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金联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三、被告付成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谢兆会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谢兆会、付成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有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