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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46号

董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职业。2005年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月至2月间,谎称能帮助刘某获得“湖北宜化”化工公司和“湖北楚安”建筑公司的课题研究项目为由,骗取刘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董某以疏通关系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64号1楼1号、湖北省就业大厦等地骗得刘某的人民币8.8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有些指控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诈骗行为。有些指控不是事实。其诈骗金额应为人民币5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对被害人刘某谎称其在财政厅工作的姐夫给了“湖北宜化”化工公司和“湖北楚安”建筑公司的课题研究项目,可以跟刘某合作。为了打消刘某的疑虑,被告人董某向刘某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谎称是其姐夫的,刘某通过手机短信跟该号码交流后,相信确有上述项目存在。同年2月17日,被告人董某还制作了一份“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协议合作及授权委托书”,加盖伪造的“湖北宜化”公司印章,交给了刘某。自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4日,被告人董某以接待湖北宜化副总、拜访财政厅厅长等等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64号1楼1号刘某家中、湖北省就业大厦等地,共计骗得刘某的人民币91900元。后被告人董某觉得事情败露,遂逃走。刘某于同年2月24日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的姐夫吴某后,方得知被骗。经刘某追索,被告人董某的亲属退还了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董某于同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接到被害人刘某遭被告人董某诈骗人民币9.2万元的报警,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25日18时许在武昌区水果湖“老百姓大药房”将被告人董某抓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刘某陈述:“我在湖北经济学院工作。2014年1月20日15时许,董某来我家。他父亲和我父亲关系很好,住在同一个小区。他告诉我他姐夫吴某利用自己的职务给他了两个公司的课题研究项目,由对方出资金,有湖北宜化和湖北楚安两个项目,问我想不想一起合作,我同意了。他又说做生意有一笔5600元的尾款没有结清,找我借点钱,我就借了他。1月25日14时许,我刚回到武穴的老家,董某便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要去国资委杨主任的家,准备办课题研究项目的事,需要活动经费,要我汇钱给他。我有点不信,要求和他姐夫吴某联系,董某就给我一个159××××9637的手机号码,说是他姐夫吴某的,但上班时间不要打电话,直接用短信联系。我就发短信询问此事,对方回复湖北楚安的170多万的课题研究没问题,但湖北宜化的项目还要谈。这样我就信了,给董某汇了1.8万元(在武穴的工行分两次汇了13000元,2月3日回武汉之前又汇了5000元)。2月3日13时许,我回武汉后就去了董某家,我们商量后由董某以我的名义开个公司跑关系,我出活动费。然后他说要去中南医院住院但身上只有2000元,我便给了他1万元。2月14日15时许,董某打电话说湖北宜化的领导在武汉,晚上要去找其常务副总,需要3万元。他来我家后,我将我卡里1万元现金取出来交给他,要我同事向他的卡里汇款1万元,次日15时许,他来到我家中,我又给了他1万元。2月17日左右,董某给我送来了以我的名义办的武汉惠东教育培训中心的工商执照和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及授权委托书。他说要配眼镜,我就花2000元给他在武汉大学配了一副。2月19日下午,董某声称接到他姐夫的短信,湖北宜化这个项目需要财政厅厅长同意才能签约,晚上要到厅长家里去,需要1万元,我就给了他1万元。2月21日下午,他给我看他姐夫发的短信,晚上去国资委胡处长家,要4条烟。我就花了2400元在就业大厦旁的专卖店给买了4条软珍黄鹤楼香烟连发票一起交给他。2月22日上午,他老婆刘某给我打两次电话说贵州老家有事,要借5000元钱,我在水果湖一小对面给了她5000元。次日15时许,董某说他姐夫第二天送课题费过来,要我先垫钱,我就将卡上所有的钱取出来凑了1.2万元给他。晚上董某接我和我老婆吃饭,吃饭时我老婆跟我说信用卡还差3000元,董某听后就塞给我老婆3000元。到了24日,159××××9637的手机发短信我要我早上5点半到就业大厦去拿钱,我去了,但是没有人。12时许,我接到董某的电话,说董某是个骗子,并告诉我吴某的真正电话。我联系上了吴某,才知道根本没有这回事。在我报案前,我去他家找过他,他母亲求我别报案,后来退给我人民币4000元。”上述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董某虚构存在课题研究项目并伪造相关文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陈述:“我是董某的姐夫,他一直没有工作。我在财政厅某处工作,没用过159××××9637的手机号。我没有什么项目,更不可能让董某帮助联系项目。我都没有听说过湖北宜化和湖北楚安两个公司,也不知道武汉惠东教育培训中心这个机构。我接到过一个叫刘某的人打来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项目给董某做,我告诉他说不可能有项目给董某。董某骗过人,曾判刑二年。”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声称的姐夫帮忙承接课题研究项目系其虚构的事实。4、证人董某的证言。董某陈述:“我是董某的哥哥。2014年2月24日12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于是跟这个叫刘某的人约着到水果湖洞庭水鱼门口见面。他说了我姐夫给他做项目的事,还拿出湖北宜化的授权委托书,我说这不可能是真的,董某是个骗子。对方还是不信,我就把姐夫吴某的电话告诉他了,他打了电话后发现自己被骗了。”上述证言,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5、证人潘某的证言。潘某陈述:“我在湖北经济学院工作,刘某是我们单位的,他和我丈夫关系很好。2014年2月14日下午,刘某找我丈夫借1万元,要的很急,给了我们一个账号。我丈夫要我马上去汇,我就用我的工商银行卡账户给刘某提供的6222023202049290009账户汇了1万元。”上述证言,印证被害人刘某陈述的曾通过同事向被告人董某汇款1万元的事实。6、证人肖某的证言、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肖某陈述:“我是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接待和查询的工作人员。经查,我公司没有任何课题研究项目,我公司没有任何人认识董某、刘某,也不知道武汉惠东教育培训中心这个机构。”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声称的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课题研究项目系其所虚构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陈述:“我是董某的母亲。2014年2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时刘某找到我家说我儿子骗了他的钱,我说董某不在家,我能力不行,只能先还一点。这样我就第一次还了300元,第二次还了3700元,一共还了4000元。”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的亲属曾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刘某4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董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元月份到2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因为我缺钱用,便决定骗刘某。我对他说我姐夫吴某手里有一个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广告课题可以给他做,但是要给我好处费。他同意了,但是要找我姐夫核实此事,我就将我不经常用的159的手机号谎称是姐夫的告诉了他。然后他就向这个手机号发短信询问此事,我就自己冒充我姐夫回他短信说确有此事,他就相信了。然后刘某在武穴给我汇了1.8万元,之后我又要了2万元好处费。农历正月初四时,因为生病住院刘某又向我工行卡里汇了5000元。2月10日左右,刘某在武汉大学里面主动为我配了一副眼镜。他的钱都是汇到我工行卡里,都花完了。2月下旬开始,刘某要到姐夫吴某家里拜访,我感觉事情要露馅了,就推说改天去。第二天我跑路了,跑到河南信阳去了。我记得一次吃饭的时候退了刘某的老婆3000元。武汉惠东教育培训中心的营业执照是假的,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协议合作及授权委托书是我找打字复印店做了个假的,找上次做假证的做了个假公章盖了,交给刘某。”上述供述,被告人董某对自己虚构课题研究项目,伪造文件,骗取刘某钱财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9、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协议合作及授权委托书”原件,盖有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人董某供述是自己找人打印的,盖的假公章。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武汉惠东教育培训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科出具证明,该名称的单位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上述证据,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董某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10、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汇款凭证。①3份汇款凭证。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月28日9时49分许,汇出两笔分别为3300元、9600元的款项,收款人显示为“董某”;2月3日9时25分许,汇出5000元,收款人为“董某”。上述3笔共计17900元;②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人董某尾数为0009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分3笔收到上述共计17900元,收款时间及金额与上述刘某汇款凭证的记录一致;③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人董某尾数为0009的牡丹灵通卡账户,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汇款1万元,次日现金存入1万元;④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单。证人潘某尾数为9372的牡丹灵通卡,于2014年2月14日转出1万元;⑤金穗借记卡交易明细单。被害人刘某尾数为8671的金穗借记卡,于2014年2月14日分两次取现共计1万元,2月16日取现1万元。上述书证,印证被害人陈述的在武穴分3次向董某汇款共计18000元(实际为17900元)、2月14日为“招待湖北宜化常务副总”向董某共计支付3万元的事实。11、(2005)孝南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月25日,董某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刘某人民币8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诈骗数额为5万余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害人刘某对于整个诈骗过程的陈述,具体、细致而完整。其对每笔诈骗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编织的理由都有清晰的描述。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部分,都有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相比而言,被告人董某的相关供述含混、片面,故本院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部分付款系属人情往来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在较短期间内向被告人董某连续付款的原因,是相信被告人跑项目需要活动经费,且其付款的数额及频繁程度,均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有诈骗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董某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及公诉机关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董某诈骗所得的赃款879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 野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惠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