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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38号

闫保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保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阮洪凯,沈学付,解丙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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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闫保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卞立刚,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政府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职工。被告聊城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西首站北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解炳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河林,该公司职工。被告阮洪凯,男。被告沈学付,男,山东省高唐县瑞德公司职工。第三人解丙立,男,个体运输户。

原告闫保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聊城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聊城通盛物流公司)、阮洪凯、沈学付、第三人解丙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立刚、被告沈学付、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聊城通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河林、第三人解丙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洪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保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沈学付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乘坐人为闫保华)沿高唐县县城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与由南向北驶入路口左转弯的阮洪凯驾驶的鲁P×××××/鲁P×××××挂号货车(车主为聊城通盛物流公司)相撞,造成沈学付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2014年4月8日高唐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学付和阮洪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5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4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80天,每天20元左右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1人护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206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16644元、护���费1387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4223.17元。鲁P×××××/鲁P×××××挂号车辆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要求判令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容赔偿,其余部分由聊城通盛物流公司、阮洪凯、沈学付连带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鲁P×××××挂号车投保了最高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伤者沈学付已另案起诉,应为其预留相应限额。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城通盛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聊城通盛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学付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阮洪凯未答辩。第三人解丙立述称,原告起诉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解丙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解丙立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5时20分许,沈学付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乘坐人为闫保华)沿高唐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与由南向北驶入路口左转弯的阮洪凯驾驶的鲁P×××××/鲁P×××××号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沈学付、闫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部门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沈学付与阮洪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闫保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0609.17元,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闫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4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80天,每天20元左右,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闫保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闫保华之妻白素娟、儿子闫子洋护理,闫保华、白素娟、闫子洋在高唐县清平镇沈庄村有承包地,并进行农业生产。肇事车辆鲁P×××××/鲁P×××××号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通盛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解丙立,阮洪凯为解丙立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鲁P×××××号车最高保额为100万、鲁P×××××号车最高���额为5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解丙立向原告闫保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闫保华与沈学付已于庭前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为1、沈学付同意闫保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闫保华放弃对沈学付的其它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闫保华与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沈学付、聊城通盛物流公司、第三人解丙立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投保单、原告与沈学付的和解协议、高唐县清平镇沈庄村委会的证明、耕地承包证书、闫保华、闫子洋及白素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法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闫保华主张的医疗费20609.17元、住院伙��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1387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223.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永安财险聊城公司主张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闫保华已与沈学付达成和解协议,沈学付同意闫保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闫保华放弃对沈学付的其它赔偿请求。因此,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13870元,合计4051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沈学付与阮洪凯负事故同等责任,闫保华的剩余损失应由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1854.59元【(20609.17元-10000元+2100元+1600元+8000元+1400元)×50%】,以上共计52368.59元,被告沈学付、聊城通盛物流公司、阮洪凯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第三人解丙立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保华405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保华11854.59元,合计52368.59元;原告闫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解丙立垫付款5000元;驳回原告闫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闫保华负担2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一嫚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