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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张兴兵与被告赵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兴兵,赵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张兴兵,男,1966年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赵兴明,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张兴兵诉被告赵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兵、被告赵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兵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2014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兴明辩称,被告是通过曹平介绍,打算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22万元现金借款,故被告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案外人曹平介绍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兴兵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无息,还款期叁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为由不予偿还,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提供借款及本案借条系由双方之前债权债务衍生而来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兵借款22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实收2300元),由被告赵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敬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