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4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及李某甲预谋将刘某以假结婚名义进行诈骗,然后由李某甲找到李某乙将刘某介绍给李某丙为妻。期间,以过大、小礼为名索要人民币22600元。一个月左右,刘某以生病为由回到娘家,然后和魏某逃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7月份,魏某化名魏某乙(已判刑)与李某甲谎称系夫妻关系在利辛县城租房,预谋将被告人刘某(系魏某之女)化名魏某丙以假结婚名义进行诈骗,由李某甲找到李某乙将刘某介绍给安徽省颍上县村民李某丙为妻。期间,以过大、小礼为名索要人民币22600元。刘某与李某丙婚后一个月左右,刘某以生病回娘家为由逃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4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利用婚姻关系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凡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