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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2045号

周秀兵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秀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2045号罪犯周秀兵。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宿豫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宿中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5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秀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秀兵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秀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周秀兵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表扬二次。周秀兵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周秀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秀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