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号自诉人李某甲,女,1948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自诉人李某乙,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被告人林某某,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龙井市广电局职员,住龙井市。自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被告人林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被告人林某某已经返还侵占的人民币287500元(其中包括已返还的50000元)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龙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