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79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毛鸡,共欠原告购鸡款28,202元,2005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毛鸡欠款21,300元,至此共欠原告鸡款49,502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8,000元,剩余31,50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购鸡款31,502元未给付,原告手中的欠条内容是真实的。因为我现在破产了,我的钱都在屠宰场压着,而屠宰场老板跑了,我的钱要不回来,所以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我只能等以后有钱了慢慢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之间买卖毛鸡都是通过口头协议确定。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30、31日从原告处购买毛鸡共欠原告购鸡款49,502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8,000元,尚欠原告31,502元购鸡款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鸡款31,5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2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从原告处购买毛鸡欠原告刘某购鸡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购鸡款构成民事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剩余购鸡款31,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购鸡款31,5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路 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