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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210号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李玉刚、颛清海、王孝会、刘增祥、姜立辉、郭忠有、郭芳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李玉刚,颛清海,王孝会,刘增祥,姜立辉,郭忠有,郭芳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抚松县。

负责人:徐杨,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玉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颛清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王孝会,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刘增祥,男,汉族,无职业,住露水河。

被告:姜立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郭忠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郭芳路,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李玉刚、颛清海、王孝会、刘增祥、姜立辉、郭忠有、郭芳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缓交),减半收取8790元,由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负担。

审 判 长  张立宝

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

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