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抚松县。
负责人:徐杨,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玉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颛清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王孝会,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刘增祥,男,汉族,无职业,住露水河。
被告:姜立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郭忠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郭芳路,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李玉刚、颛清海、王孝会、刘增祥、姜立辉、郭忠有、郭芳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缓交),减半收取8790元,由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负担。
审 判 长 张立宝
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
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