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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26号

方某容留他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助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恺帝城小区自己家中容留李某、马某、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翌日,被告人方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恺帝城小区自己家中再次容留李某、马某、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方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述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