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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30号

杜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甲,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所生女儿胡某乙、儿子杜某乙已经成年。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无论对子女上大学还是找工作均漠不关心,长期分居且双方不能沟通化解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原告与王矿明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及房主王矿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结婚至今已将近二十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审判员  申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