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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执字第01205号

张荣与常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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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20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执行,常某某应向张某一次性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142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常某某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依法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12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