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20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执行,常某某应向张某一次性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142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常某某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依法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12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