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0033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达,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07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志达在仙桃市汉江路五星宾馆门前,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片,获款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志达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4)第087号毒品检验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手机通话详单;仙桃市人民法院(2007)仙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陈志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达2007年曾因犯抢劫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丽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