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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78号

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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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认识后,被告人唐某某了解到杨某急切想得到小车驾驶证,在明知不能买到小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欺骗杨某说其能买到小车驾驶证。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以此为由诈骗杨某10800元钱。2014年初,被告人唐某某以办下来的小车驾驶证是四川的,转回重庆还要6000元钱为由,再次诈骗杨某6000元钱,两次共计诈骗16800元。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并羁押,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向杨某退赔损失16800元,杨某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自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向杨某退赔损失168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期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