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104号
申请人: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横大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8010586-0。
法定代表人:黄燕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吴杰。
委托代理人:胡雪斌,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杰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瑶劳仲裁字1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瑶劳仲裁字10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是:1、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已尽到举证证明与吴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2、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终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该仲裁裁决本案争议作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吴杰答辩称: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最基本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涉案争议属于法律上的终局裁决情形。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可以作为终局裁决的仲裁情形,虽未明确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是否属于该情形,但根据通常指法理,作为前述终局裁决情形所涉争议的前提条件,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当然也在可以作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之一。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已经确定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是不作审查的。故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不应为终局裁决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认定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范围之内,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亦不能成立。综上,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瑶劳仲裁字1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合肥闽风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