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547号
原告:焦×,女,汉族,山东省昌邑县人。
被告:陈××,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焦×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及其家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无法联系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承担。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