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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2227号

欧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欧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2227号罪犯欧志华。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苏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苏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8月26日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苏刑执字第06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2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3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3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欧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欧志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5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欧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志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