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赖某某,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金泉,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永安居委会北门街**号。被告邓某某,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认识,于1985年3月23日在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女邓某甲,1986年3月11日出生;次女邓某乙,于1990年3月15日出生;男孩邓某丙,于1991年1月2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家庭矛盾不断。现原告自2010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邓某丙、邓某乙、邓某甲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在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认识谈婚,双方于1985年3月23日在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四个小孩:长女邓某甲,1986年3月11日出生;次女邓某丁,1988年4月5日出生;三女邓某乙,1990年3月15日出生;男孩邓某丙,1991年1月28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婚姻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在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高布村民小组建有基础面积110平方米的钢筋水泥结构二层半楼房一座(其中:第一层三房一厅一厨房、第二层四房一厅、第三层一房一楼梯间)。此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因原、被告外出务工,平时双方缺乏沟通,而且被告对原告感情缺乏信任,自1996年11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做工与其他男人有外遇开始有隔阂,2007年在原告回蓝塘镇与他人合伙办厂后夫妻矛盾加剧,2010年2月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逐渐淡薄。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了四个小孩,并已长大成人,这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是较牢固的。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平时在生活中及家庭事务上缺乏沟通所至,加上被告对原告感情不信任所造成,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在此本院给予双方批评教育。只要原、被告双方平时加强感情上的沟通,在夫妻感情上增加信任,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是有可能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惠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梅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