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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2号

邢春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邢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春光,捕前系山东省龙口市南山集团轻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春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13年3月,被告人邢春光在中国建设银行先后办理尾号0427、0289的信用卡各一张,以上二张信用卡额度共享。后被告人邢春光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变更联系方式。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邢春光共拖欠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25054.68元。归案后,被告人邢春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邢春光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邢春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邢春光在中国建设银行博兴支行申请卡号为62×××27信用卡一张。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邢春光在中国建设银行官方网站自行申请卡号为48×××89的信用卡一张,以上二张信用卡为主、副卡关系,额度共享。办卡后被告人邢春光多次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欠款,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偿还,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邢春光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25054.68元。后被告人邢春光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蓄意变更联系方式及工作单位、居住地,与发卡行失去联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邢春光被博兴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同年1月21日,其被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透支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龙口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龙口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受案登记表、博兴县公安局曹王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案情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春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数额巨大,其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春光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春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二、继续追缴涉案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军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人民陪审员  孟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