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02年8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6日被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淑丽,农民,系被告人之母。被告人李一×被控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于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通过“QQ”网络聊天,与被害人李二×、李三×、刘二×相识,并自称叫“欧阳杰”,是天津市河西区人,在石油公司上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于2014年的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虚构其养的大货车出事故、资金被冻结需要周转等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二×、李三×、刘二×钱款。其中:于2014年11月份先后三次骗取李二×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于2014年12月份先后五次骗取李三×现金人民币共计119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骗取刘二×现金人民币4500元。综上,被告人李一×共计诈骗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为36400元。被告人李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一×证言,被害人李二×、李三×、刘二×陈述,欠条,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被告人李一×供述、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一×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一×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一×退赔被害人李二X人民币20000元、李三X人民币11900元、刘二X人民币4500元,以上共计3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英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