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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理民初字第49号

何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理民初字第4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4日,羌族,四川省汶川县人。被告骆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14日,羌族,四川省理县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新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4日在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生育一子。骆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2015年4月8日因骆某某殴打致使原告流产,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骆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按照实际支出各自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不同意与何某某离婚。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三)4.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四)5.《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何某某受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4号证据无异议。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发生了争吵,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后,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4月14日在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2015年4日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后何某某向理县桃坪乡派出所报警,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加之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何某某与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新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丽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