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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申字第00060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梁某甲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李某某长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一审

第三人:梁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辽宁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一审第三人梁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梁某乙名下存款为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梁某乙个人财产;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梁某乙名下财产非其所有,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即使认定了梁某乙名下财产为遗产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则按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张某某亦无权继承梁某乙的任何遗产。3、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梁某乙名下存款是否为其遗产?张某某是否应分得梁某乙遗产?关于梁某乙名下存款是否为其遗产问题。因梁某乙曾代表家庭领取了三次土地补偿款共计82790元,原判依据被征占土地性质及涉及家庭成员人数,将此82790元进行了析产,并将相关款项及丧葬费等自梁某乙名下存款396500元中扣除,进而认定梁某乙的名下存款中332426元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此款包括了其与亡夫梁某丙的收入、梁某丙的抚恤金、遗属费、丧事礼金等,但其于本案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所提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主张,故对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分得梁某乙遗产问题。梁某乙生前未立遗嘱,其去世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李某某和张某某,故张某某有权分得梁某乙遗产。原判综合考虑李某某的身体状况及梁某乙、张某某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等因素,判决李某某继承梁某乙遗产70%、张某某继承30%,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李某某提出张某某不应分割遗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提出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其家庭成员收入、存款情况的再审主张,因其于原审期间并未提出此项申请,且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存款状况并不能证明梁某乙名下存款不属于梁某乙合法所有,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向荣

审 判 员  奚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