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其电动三轮车沿莒县莒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莒州路与北坛路交汇处,与由西向东已进入路口的董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董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后双方又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董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已付250000元,其余部分双方另行约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本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孙某、潘某、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传伟
审 判 员 王 晓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守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