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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551号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翠凤。被告赵序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2年至2014年物业费。

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