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龙。指定辩护人陈某甲,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金龙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金龙窜至襄阳市樊城区襄阳花园小区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乙行至该小区三单元二楼时,被告人陆金龙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陈某乙,将陈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70元,后被告人陆金龙逃跑至该小区门口时被钟某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被抢皮包及现金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凶器、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证人钟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金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挺
审 判 员 冯少杰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