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任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任某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公司2楼。负责人柯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北京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14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前川黄陂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红旗肛肠”路段人行横道时,因未减速让行,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任某撞倒,致任某受伤。任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任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5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7,6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6,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119,360元、死亡赔偿金27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49,432元。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拉货,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认定为具有特别恶劣情节;事故发生后协警发现并向交通大队值班室反映同时控制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有刹车行为,但车辆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车辆没有刹车制动痕迹,其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14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前川黄陂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红旗肛肠”门前路段人行横道时,因未减速让行,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任某撞倒,致任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任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7天,于同月20日死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任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为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50,000元)。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983元、死亡赔偿金274,872元(22,906元/年×12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护理费498.8元(26,008元/年×7/365年)、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318,713.8元。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转至本院案件款专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肇事司机周某带至交警大队询问,其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持有的行驶证一本。3、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5、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外观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鄂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央偏左处与行人身体相接触。6、行车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周某,其具有驾驶资格。7、证人李某(协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巡逻时看到一名婆婆倒在斑马线上,一辆面包车停在马路正中间,一个女的扶着婆婆,其下车将婆婆抬到路边,并通知救护车和大队值班室。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任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已在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10、被害人任某家庭成员户口本、被害人的出院记录和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任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交通费用等情况。11、案件款结算票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在本院案件款专户交付人民币10,000元。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内容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意见,经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周某未赔偿数额未超过60万元,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周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318,71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0,000元(110,000元+10,000元+50,000元)。被告人周某承担的赔偿额为148,713.8元(318,713.8元-1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人民币1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8,713.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