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江执字第333号

申请执行人李德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德兵,胡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江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兵。被执行人胡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德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强一案,执行标的金额为35329.43元,执行费4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尚在服刑,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5329.43元,执行费430.00元。被执行人胡强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德兵35329.43元;欠执行费430.00元。

二、终结(2015)温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友强

审 判 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俞正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