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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895号

窦艳芳与张家口上谷汽配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窦艳芳,张家口上谷汽配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窦艳芳,无业。委托代理人原登鑫,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家口上谷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36号。法定代表人李飞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窦艳芳与被告张家口上谷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谷汽配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登鑫、被告上谷汽配城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艳芳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窦艳芳与被告张家口上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名称变更前的称呼)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场地140平米,用于经营“都市理想”家具,月租金4480元。2013年7月,宣化华耐家具城开业,原告所经营的家具生意受到影响,原告找到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滨说“考虑撤摊儿,重新选择经营场所”。宋海滨说“被告又续签了八年合同,希望原告留下来继续经营,并给原告经营场地由140平米扩大到280平米,场地租赁优惠价为月租金5900元。”在宋海滨的许诺下,原告同意留下来继续经营。此外,宋海滨还出面为原告联系了装修人田秉高,从2013年8月5日至28日,装修人田秉高给原告的店面进行装修。2013年9月,被告聘请郭亚娟为商贸城经理,郭亚娟给上谷商贸城的商户和导购们开会,告诉大家被告又续了八年合同,下个月要给上谷商贸城做大型的宣传活动,鼓励商户们赶快补货,原告为此也购入了大量新家具。但是2013年9月底,原告发现被告的牌匾拆除,名称变更为上谷汽配城。经调查发现,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宣化区工商局提出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被告的名称由张家口上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口上谷汽配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海滨变更为郭亚娟;股东由宋海滨、李飞舟变更为郭亚娟;经营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汽车美容、汽车饰品、汽车配件零售和汽车服务。实际情况是,被告的牌匾不仅变更为上谷汽配城,对外的广告宣传也是汽配方面的内容,主要是商城的经营内容发生了根本改变,全部变更为汽配方面的销售和服务,因此原告经营的家具生意受得了严重影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都未果。2014年初,被告将原告店内的家具强行搬出,并对原告的店面进行了强拆,最后租赁给他人,用于汽配方面的经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场地租赁者,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在承租场地上从事家具经营,但被告擅自变更商城招牌,更改经营范围,将家具饰品的销售变更为汽配方面的销售和服务,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装修费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上谷汽配城辩称,原告曾在2014年7月2日以上谷汽配城为被告、以相同事实、相同诉讼请求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了(2014)宣区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长达半年之久。现原告又诉至人民法院,并无新的诉讼请求或者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窦艳芳诉上谷汽配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艳芳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张家口上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上谷汽配城有限公司前身)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公司140平米场地用于经营‘都市理想’家具,场地月租金为4480元。2013年7月底,宣化华耐家具城开业,原告的家具生意因此受到影响,原告找到张家口上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滨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宋海滨为让原告继续租赁其公司场地,告知原告张家口上谷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公司场地续租了八年,并承诺把原告租赁面积从140平米扩大到280平米、租金每月5900元的优惠条件,要求原告继续租赁该公司场地。原告答应其条件并为此投入80425元对店面进行装修,装修后又投入7万元进货。9月底,原告发现张家口上谷商贸有限公司门匾拆除,名称变更为上谷汽配城,经营范围发生变化。9月24日,整个公司仅剩下原告一户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1万元损失费,最终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装修好的场地拆毁并搬走店内商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及经济损失10万元。”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宣区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窦艳芳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6日,窦艳芳又依以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判决上谷汽配城赔偿装修费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窦艳芳的陈述、上谷汽配城的答辩,上谷汽配城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诉讼请求是基于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宣区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窦艳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任何公民均应尊重,这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石。现窦艳芳又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中的原告均为窦艳芳,被告均为上谷汽配城,当事人完全相同;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均为租赁关系,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均为赔偿装修费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也完全相同,故窦艳芳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窦艳芳在原审结束后形成了其他证据,认为可以对原来的证据进行完善、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窦艳芳应当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艳芳的起诉。退还原告窦艳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