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跃明职务:行长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62号委托代理人侯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风险部经理,住建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闵朝兴,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杨正勇,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黄兴发,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被告闵朝兴、杨正勇、黄兴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被告闵朝兴、杨正勇、黄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闵朝兴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2013年12月29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闵朝兴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12月8日止,年利息7.8%,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杨正勇、黄兴发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闵朝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正勇、黄兴发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闵朝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正勇、黄兴发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闵朝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款不是我用,现在无力偿还,到明年过年才会有钱偿还借款。
被告杨正勇辩称,款不是我用,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方宽限到明年过年还款。
被告黄兴发辩称,我们是三人联保,我自己贷的已还清,担保的借款要求原告方宽限几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闵朝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杨正勇、黄兴发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闵朝兴申请办理的小额农户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还款义务。9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闵朝兴,联保小组担保成员为杨正勇、黄兴发。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内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9日,被告闵朝兴在合同期内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7.8%。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朝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闵朝兴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杨正勇、黄兴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自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闵朝兴在合同期内循环申请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其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朝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勇、黄兴发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闵朝兴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闵朝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正勇、黄兴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闵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吴玉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