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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820号之一

赵方与丁敏彪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方;丁敏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8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方,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丁敏彪,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方诉被告丁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丁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方借款人民币195万元;

二、被告丁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方以人民币19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丁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由被告丁敏彪负担。因义务人丁敏彪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赵方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丁敏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丁敏彪名下有上海市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股票、车辆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执行中,本院又向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规建办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被执行人丁敏彪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丁家厍20号宅基地房动迁时协助扣留动迁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丁敏彪名下上海市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执行人在上海的唯一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金 慧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