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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监民再字第33号

鸡西市银博洗煤有限公司与胡成军、密山市悦阳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33号原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银博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新阳村。

法定代表人:杨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玉,男,汉族,1951年2月10日出生,鸡西市鸡冠区退休干部。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成军,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洋,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密山市悦阳煤矿。住所地:密山市金沙西区小背荫子。

负责人:娄可飞,经理。原申诉人鸡西市银博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公司)与原被申诉人胡成军、密山市悦阳煤矿(以下简称悦阳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颂、委托代理人高振娟、杨庆玉,胡成军委托代理人张洋,悦阳煤矿负责人娄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9日,一审原告胡成军起诉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19日,高山向其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本息千分之四。因高山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高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万元,违约金48万元,由银博公司、鸡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悦阳煤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0日,胡成军撤回对一审被告高山、聚隆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银博公司、悦阳煤矿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6533.31元、违约金60万元(2010年10月20日-2011年6月20日),合计293653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鸡冠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银博公司、悦阳煤矿连带偿还胡成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6533.31元(从2010年l0月20日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违约金336533.31元(从2010年l0月20日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合计2673066.62元。案件受理费30292元,胡成军承担2107元,银博公司和悦阳煤矿承担28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博公司和悦阳煤矿承担,银博公司和悦阳煤矿合计承担33185元。银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鸡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2元,由银博公司负担。银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黑检民抗(2012)94号民事抗诉书,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银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本院此次再审过程中,银博公司诉称,一、高山在2010年7月19日向胡成军借款200万元时,采取欺骗手段,擅自使用银博公司的财产向胡成军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不成立;

二、胡成军仅借给高山188万元,原审判决重复计算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应依法纠正。胡成军辩称,一、借款合同上银博公司的公章经过法院历次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的,故银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借款合同及高山本人签名的收条均可证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不存在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悦阳煤矿辩称,一、作为担保人,法院已经执行其140万元给胡成军;

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高崎在场。本院此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借款本金是否为原审认定的200万元。关于银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检民抗(2012)94号民事抗诉书查明,借款合同上银博公司的公章与2010年7月8日企业变更档案上公章、2011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抗诉再审期间,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上银博公司的公章与银博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公章以及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银博公司的公章均不一致。上述事实表明,在银博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又未查明借款合同上银博公司公章真伪的情况下,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银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关于借款本金是否为200万元的问题。本院依银博公司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调取高山个人存取款明细,查明2010年7月20日,高山账户有一笔188万元汇款。经质证,胡成军认可该笔汇款为本案所涉的其汇给高山的款项,但辩称另有12万元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高山。对此节事实高山认可仅收到188万元,出具200万元的收条系小额贷款行业惯例。本案担保责任所承担的数额依借款数额而定。高山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审就借款本金在未向高山核实的情况下仅以收条确认为200万元不当。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高山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查明借款合同上银博公司公章的真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9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商终字第38号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1)鸡冠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洪亮

代理

审判员  闫梁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