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泰街261号馨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中午13时许,在米东区米泉北路东工车站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行车让路的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某从车上拿了根黑色甩棍朝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然后又朝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打了几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依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米公(法)伤鉴(活)字(2014)9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